1. 反觀審制
2. 陪審制及參審制
3. 監所獄政改革
4. 檢察官制度
5. 羈押法及特偵組存廢問題
6. 特赦議題
7. 司法院定位
8. 檢察官、法官評鑑制度
壹、問題背景
司法院定位是我國司法改革的核心問題,
除前述會議結論外,司法院也針對本身的地位於
因應此號解釋,司法院曾向立法院提出相關組織法修法草案,卻因為國民黨主導的杯葛與阻礙,以及屆期不連續,導致至今為止司法院定位改革並未成實現。2008年國民黨重新執政之後,更是走回頭路。司法院以評估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中有關司法院審判機關化的定位改革推動成效的名義,於2011年成立「司法院定位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形式上是重新評估司法院定位改革成效,釐清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及體制金字塔化等改革理念背後之問題,以及是否仍有1999年全國司改會議所未提出之其他隱藏性議題,實質上是推翻前述全國司改會議結論,此由評估總結論:「88年全國司改會議做成司法院應朝審判機關化改制之結論,不宜繼續推動,但有必要審酌改制思維,在現制下儘可能落實其理念」[3]即可明白。由司法院召開委員會就將當年具備廣泛代表性的結論擱置及另起爐灶,完全顯示司法院的保守性與反民主性,也凸顯出目前的司法院根本不遵守釋字第530號解釋,已經明顯違憲。
貳、主要問題
關於司法院定位未能落實的主要原因有下列幾項,也是未來深化司法改革必須處理的問題:
1、各最高審判機關的反對。
現行司法院模式是訓政時期「黨治形態」的遺緒,司法必須對黨負責。現行憲法實施後,司法院主要還是負責司法行政任務,審判職務是由所轄的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因此才有釋字第530號解釋。前述會議結論有關司法院定位無法貫徹的主要原因就是各最高審判機關的反對。無論是一元單軌或一元多軌都將使各最高審判機關裁撤,喪失原來的「最高性」。
2、擔心憲法解釋功能的喪失。
另外,亦有認為一元單軌之後原來司法院解釋憲法的功能將喪失,以13位至15位大法官要掌理所謂的審判事務,則大量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勢必耗盡大法官的大部分時間與精力,原來得以集中於憲法解釋的功能將逐漸減弱化,反而不利於憲政發展。
3、違憲審查制度改革的爭議。
若是司法院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般成為最高審判機關,肩負沉重之審判職務,則違憲審查制度是否也應從現行的集中審查制改美國式的分散審查制?此項問題在前述司改會議中並未討論,所以前述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作出憲法解釋繼續朝法庭化及裁判化方向改革的結論,此點是未來定位司法院的重要思考點。
4、司法院要成為最高審判機關化,還是成為憲法法院仍有爭論。
司法院最高審判機關化是否只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模式?還是德奧的憲法法院模式?這是重新檢視前述司改會議必須思考的問題。兩者都有違憲審查制度但方式不同,在思考司法院定位時必須同時思考如何設計此項保障人權的制度。
參、主張
司法院定位問題必須穩健處理,我們主張:
1、司法院應朝審判機關化方向改革,至於是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模式或德國憲法法院模式,可以再討論。
2、重新召開全國司改會議,檢視1999年之後未貫徹執行之司法改革問題,並重新省思司法院定位等核心的司法制度問題。不能僅以所謂評估委員會方式就推翻原來的結論。
3、擴大人民參與。司法改革是人民的司法改革,不是法律菁英的司法改革。1999年全國司改會議是法學菁英會議,欠缺公民社會的參與,導致人民對於司法改革欠缺資訊及漠不關心。
4、修改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及其他相關配套法律。
5、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將司法院解釋憲法方式以裁判方式進行。
壹、問題背景
特偵組設立之法源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依據該條文,犯罪行為人如果屬於1.高級官員涉及貪瀆犯罪: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2.重要的選舉舞弊: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3.其他特殊重大犯罪,檢察總長指定: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人民對於特偵組的立法期待,係期待特偵組應是勇敢「打老虎」(非追殺前朝、不辦當權者)的正義化身,然而這番立法美意,似乎經不起諸多個案的考驗,於諸多涉及政治性案件中,特偵組選擇性執法的政治性格表露無疑。例如:2012年特偵組起訴陳前總統隱匿公文,對於外界質疑「隱匿公文」顯非「貪瀆案件」,特偵組擴張解釋認為,所謂貪瀆案件包括公務員「瀆職」;但同樣涉及公務員瀆職案件,蔡英文告劉憶如擔任經建會主委時「變造文書」,特偵組卻以非貪污案件為由拒辦,公然「選擇性辦案」。
尤其甚者,
2006年法院組織法修訂第63條之1,原係考量「檢察一體」尚未為法律所具體化、細緻化,地方檢察官偵辦貪瀆案件,恐因考量地方派系、地方人際牽制而無力貫徹中央廉能政策,惟2011年立法院已通過法官法之立法,將「檢察一體」予以明文規範,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立法原意亦失所附麗。
基此,民進黨立委李俊俋於立法院提案「刪除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獲得包括:國民黨立委陳根德、親民黨立委李桐豪等跨黨派立委連署支持,該法案之案由為:鑒於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之設置,與行政院於2011年7月20日所成立之法務部廉政署相去不遠,有疊床架屋、浪費行政資源之嫌。況且現行廉政署之組織、程序及執行等相關規範已相當周延縝密,對人權之保障更臻明確。爰擬具「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草案」,俾使國家肅貪查弊機制更加完善。其提案說明為:一、緣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之成立,起於1970年之美國「水門事件」,賦予獨立檢察官有超然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於歷史操作上,具有因權限不受控制且無監督機制,易使其捲入政治漩渦之諸多流弊,美國於1999年業已將此制度予以廢除,先予敘明。
二、特偵組自開始運作以來,一方面積極法辦民進黨執政時期之官員,另一方面卻對當前執政之高官要員,特偵組卻採取消極放縱之態度。特偵組諸多執法偏頗之行徑,例如:2008年於陳前總統偵結前,特偵組全體檢察官召開「政治對賭」記者會,揚言辦不下去就下台,嚴重踐踏檢察官「客觀性義務」;濫權起訴前總統府資政吳澧培、前外交部長黃志芳、前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均獲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已普遍造成社會對司法之不信賴感。
貳、主要問題
特偵組除了有「選擇性辦案」的政治力介入問題外,其制度上的問題,尚包括:
(一) 迴避分案規則
法律上,特偵組檢察官之權限與一般基層檢察官權限無異,原本人民普遍認為,特別重大的案件要一個特別的組織,因為其具備有特別的權能,可以使犯罪偵查更為順暢。但是,誠如前述,立法者在法院組織法這一部「組織法中」僅僅描述了特別偵查組的組織架構,立法者並沒有在這一部組織法中或者是其他「行為法」中,賦予特別偵查組如何特殊之權力。換言之,最高檢察署的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們,偵查犯罪的權力,事實上與一般地區檢察官無異。但在特偵組偵辦扁案及前朝官員的諸多個案中可發現,特偵組藉由法院組織法規定,可迴避分案規則,檢察總長有權將案件交由總統或總長「信賴」之檢察官承辦,而不會造成地方檢察官有「失控」的「麻煩」。
惟特別偵查組的設立,實已犧牲一般管轄以及分案規則,其運作的真正效果,恐在於「規避分案規則」,讓檢察總長可對重大政治案件,交給其所信賴之檢察官來辦。
(二)檢察總長掌握(干預)偵查
檢察總長本有指揮以及案件收取權、移轉權限,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於下屬檢察官有指揮權限。又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若檢檢察長或者是總長對於下屬檢察官承辦案件的狀態不滿意,其有親自處理案件的案件收取權,又或者有移轉案件給其他檢察官的案件移轉權限。
然而案件收取權本身即有爭議,諸多討論論及前揭案件收取權限,最常見的說法是,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應該有其獨立性。檢察長若非出於檢察官行為有明顯不當或者違法行為,則檢察長應當尊重檢察官之「獨立性」。惟實然面上,封閉性亟高的檢察系統中,少有檢察官會完全忽視長官眼光。
基此,如果承認實務檢察官不可能不考量上級檢察長的想法,則檢察官獨立性乃用於檢察官體系對外,而無法用於檢察官體系內,然而獨立性可以存留於檢察官體系之內,勉強只能用「客觀性義務」與「分案規則」來維持。惟前述提及檢察長案件收取權、案件移轉權以及指揮權限皆可能傷及「檢察官獨立性」,而進一步造成檢察官難以維持「客觀性義務」。尤有甚者,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的成立,基本上應屬於檢察總長關於案件收取權、案件移轉權以及指揮權的「升級版」。
前述的案件收取權、案件移轉權以及指揮權都是「案件經過分案」之後的移轉案件手法,而特別偵查組的成立,是在事前,檢察總長就可以就將特定案件移轉於自己手中。由「事後」變成「事前」,承辦的主要主任檢察官又屬於檢察總長欽點,而總長的背後,極可能就是總統的指示,而有政治介入之高度可能,這個現象在2008年國民黨完全執政後,格外明顯。
(三)錯亂檢察系統內部監督機制
特偵組設置於最高檢的位階設計,也錯亂了檢察系統起訴後之運作體制與內部監督機制,舉例而言,特偵組起訴之案件仍從地方法院開始審理,案件上訴二審後,二審檢察官對於他的上級最高檢特偵組所起訴案件,縱發現有違失之處,亦無導正之期待可能。
參、主張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針對維持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的「法治」制度,少到連特偵組公然踐踏「客觀性義務」,甚至涉嫌教唆偽證、恐嚇證人,都未見究責,而特偵組制度又存有「管轄、分案制度」的破壞,以及檢察總長「案件收取權以及移轉權」之政治力介入高度可能,「最高」檢特偵組的權力集中,恐是導致檢察官違法濫權又肆無忌憚的主因,而這樣的刑事程序明顯向檢察官傾斜,使得特定政黨的被告防禦權受到侵害又無救濟管道,這形成的「有權利未必有救濟」的非法治狀態,已使被檢察官濫權侵害的人民,尋求體制外救濟獲得正當性基礎,嚴重動搖我國之民主法治秩序。
一個司法制度的好壞,必須經過時間與個案的檢驗,1999年美國國會即讓功能不彰、介入政爭的獨立檢察官制度走入歷史;又參考日本特搜部的制度設計,係將特搜部設於地方檢察署內,不會發生我國特偵組之權力集中問題;再者,2013年4月南韓成立32年的中央搜查部(相當於我國特偵組)也因為民眾質疑政治介入,正式走入歷史。是故,我國特別偵查組的權力集中、辦案不公問題,從前述美國、日本和南韓的法例以觀,已無存立空間。
基此,民進黨作為負責任的最大在野黨,應思考如何建構一個人民可信賴的制度,讓在體制內被侵害的人民能回到體制內尋求救濟,並對違法濫權的檢察官究責。故對於特偵組的存廢問題,基於避免高階檢察官插手案件管轄以及分案制度,使檢察官淪為政爭工具,以維持檢察官獨立性以及客觀性,重建司法威信,短期而言,在檢察官民主法治素養未受全民信賴之前,應修法裁撤特偵組,這也是損害控管,讓偵查公職犯罪的權限回歸地檢署,並得視情況與需要,於地檢署內為任務編組進行偵查;而檢察官改革的中長期規劃,即應避免「人治」惡習再次浮現,需透過「法治」制度的建構,進行整體的調整與控制,我們將推動「檢察官法」的立法,以制度處理檢察官的保障、監督與究責機制建制的課題。
壹、問題背景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若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即便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亦可為羈押之理由,不僅已屬一種有罪推定,更可能使羈押成為逼使被告自白的手段。再加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若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法定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並無羈押次數與期間的限制,則在我國司法實務,於重罪的場合,案件常會在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間來回,而不知何時確定。而在重罪被告必有罪、若保釋必會逃亡的粗糙思維下,被告即可能被無限期羈押,而使羈押成為預支刑罰的手段。
而為了解決重罪羈押無期間限制的問題,在2010年所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即將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上了次數限制,第一、二審限定為六次,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而在同條第3項更明文,審判中羈押期間,累計不能超過八年,根據第4項,羈押期間已滿,若仍未判決確定,視為撤銷羈押,當即釋放被告。如此的羈押期間限制,算是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解套。但關於重罪羈押的所產生的弊端,仍未能從根本為解決,而亟待改革。
貳、主要問題
雖然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以合憲性解釋的方式,而不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重罪羈押違憲,惟此種羈押理由,早已出現諸多弊端。因在有重罪嫌疑的場合,檢察官總認為,其逃亡或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必高於輕罪,自有為羈押的必要。但這只是基於一種可能性,不能因此可能性就否定無罪推定原則,且在偵查中,所有證據與所犯之罪尚屬模糊,而因檢方聲請羈押並不需要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程度,因此法院在審理時,僅可能依據檢方有限的資料來為決定,自易造成檢察官以此理由來聲押,而達成取供的目的。
所以,目前關於重罪羈押,往往被濫用成為以下手段:
一、 偵查的手段:即以聲押與否來逼使被告自白,若不認罪而遭羈押,則使其孤立化,而與外界隔離下,即易之來使被告自白,即達到所謂押人取供的目的。
二、 治安維持的手段:在面對輿論壓力時,檢察官亦可能將聲請羈押當成是一種回應社會的方式,以來減輕負擔。
三、 刑罰預支的手段:由於押期可抵刑期,羈押也易成為一種預先刑罰的手段。
因此,關於羈押於目的外的運用,乃普遍存在於現行的司法實務中,而突顯出現行羈押遭濫用的現狀。
參、主張
為了防止重罪羈押遭濫用,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羈押不僅須依法定程序,更須有合理且正當的理由,故應著手為以下改革:
一、 重罪羈押的修正:依據釋字第665號的解釋意旨,應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即針對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附加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者,才得為羈押。藉由要件的嚴格化,以來防止重罪羈押遭濫用。
二、 羈押審查的落實:關於檢察官的羈押聲請,不能只列羈押事由,而不附有逃亡或湮滅證據等的事證。同時,現行法院在為羈押審查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並不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到場,而常有檢察官不蒞羈押庭的情況。此不僅有違檢察官之職責,更無法使法院為立即且有效的審查,因此,宜將此條文修改,強制檢察官到庭,以落實羈押審查,並防止檢察官濫為羈押聲請。
三、 重罪羈押審查的強制辯護:為有效保障被告的防禦權行使,並防止羈押遭濫用,有必要於羈押審查時,增加強制辯護的規定。
四、 替代羈押手段的配套:既然羈押應是最後手段,所以檢察官或法官,自應以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為替代羈押的手段。惟因此類手段,較無法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就須有相關的配套,此研議已多時,卻遲遲未能立法,如對未決被告施以電子監控等的輔助手段,就有儘速立法的必要性。
總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即便遭偵查、起訴與審判,只要尚未為有罪判決確定,其人身自由也與一般人無異,則不應動輒採取羈押手段,而使羈押成為一種提前的刑罰。
*重罪羈押具體修正建議:
壹、問題背景
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某些人的憲法基本權保障並未與一般人相等同,這包括公務員、軍人、學生與受刑人,凡具有此等身份者,或基於忠誠,或基於教育,或基於懲罰的目的等因素,而必須受有比一般平民更多的限制,甚而不得享有訴訟權,此被稱為特別權力關係,而成為法治國的陰暗面。
惟隨著時代變遷,如此的關係已逐漸遭摒棄,我國的大法官會議亦相繼針對公務員、學生、軍人的特別權力關係,一一為破除。而在釋字第691號裡,針對受刑人申請假釋遭法務部駁回後,肯認可為司法救濟的解釋意旨,即已宣告特別權力關係於受刑人,亦應有所改進。又就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言,其中的第10條第1項即明文,即便自由已經依法被剝奪,但仍須為人性尊嚴與人道的對待,又同條第3項更言明,行刑的目的,在使受刑人為社會復歸的準備。依此而論,受刑人雖受到人身自由的拘束,但就身為人所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卻與一般人無異。
雖然如此,但關於現行監獄行刑的相關法規及對受刑人的處遇,卻仍籠罩在特別權力關係的思維之下,尤其是脩關受刑人身體健康的就醫權問題,更是備受忽略。直至陳前總統的保外就醫爭議,此一問題才浮出檯面,而法務部就此問題,雖一再強調,此議題應回歸法律與醫療專業,不應有政治考量。惟從整個決定過程來看,卻處處充滿恣意,致突顯出現行刑事處遇,由行政機關為專斷的弊端,而成為改革的契機。
貳、主要問題
就保外就醫的決定來說,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受刑人罹患疾病,乃以監獄內治療為優先,只有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時,才由獄方報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為裁量,到底是戒護就醫,還是移至病監,抑或是保外醫治。
只是現行法中,對於戒護就醫、移送病監或保外就醫等的執行內容,除監獄行刑法的此一條文外,卻缺乏更具體的明文,而完全是以法務部所頒佈的《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為依歸。則如此關乎受刑人身體,甚至是生命權保障的事務,竟完全以命令決之,雖給予法務部極大的彈性空間,卻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也因此,現行法務部自認於法有據的作法,由於法定性不足,卻處處充滿著瑕疵與疑問。因不管是委請醫師,還是保外就醫與否,完全聽任法務部為決定,而在不採取聽審程序下,既不可能給予當事人或其家屬陳述身體狀況的機會,而診斷醫師的意見也無受詰問與檢驗之可能,整個過程即陷入黑箱作業,而完全聽任法務部的決定,自易讓人有獨斷獨行之感。
由於現行法給予行政機關太大的裁量權,且從過往許可保外就醫的案例來看,多是要達於罹患癌末或重症致不能自理,甚至要至病危的程度,才為允許的作法,不僅未達於國際人權保障的最低基準,更不符社會復歸的目的,致與死刑宣告無異,而有違雙重處罰禁止的憲法原則。
參、主張
就刑事處遇的改革,治本之道,當然得對監獄行刑法為全面性的檢討,以來修正其中仍存有特別權力關係的條文,以達成法治國原則與人權保障的要求。惟此修法工作雖須儘速進行,卻非能於短時間內完成,也因此,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既已肯認對於刑事執行處分可為司法救濟下,於現階段,自應藉由宣導並鼓勵受刑人,在基本權受刑事處遇機構為不當侵害與對待時,能即時提起行政救濟,以從個案救濟來促使監獄管理的改革。
至於受刑人的就醫權,因關乎人的身體,甚至是生命權,即須儘速為以下改革:
一、 法律授權須符合明確性原則:現行關於受刑人的就醫權規定,僅有區區一條文,而完全委由施行細則為補充,即難免行政機關的恣意,自須為法律規範的補強。同時,針對授權規範,也應為目的、內容與範圍為明確化,而不能如現行法般,採取完全委由法務部決定的空白且概括性之授權。
二、 決定程序的透明化與即受法院救濟的權利:關於受刑人的就醫權保障,雖因涉及身體與生命權保障,而須為緊急處分與決定,而較難顧及程序的保障。惟只要受刑人對監獄處遇有所質疑或異議,即須有使受刑人即時向法院提起不服並為聽審程序的制度設計,既可防止行政機關獨斷,醫療鑑定也有接受檢驗的可能性。
三、 監獄醫療業務的委外:針對現行監獄醫療資源不足的現況,在監獄專屬的醫院亦有新設上的困難下,實有必要考量將醫療業務委外,甚或交由民營的可能性。
四、 相關作業基金的妥善運用:關於現行監獄內,關於受刑人的作業等基金,不僅須為透明化,在面對醫療不足的現狀,亦須考量是否有以為優先補充醫療資源的可行性。
五、 獄政評鑑制度的建立:為了有效解決監獄處遇的不透明性,實應建立有效的評鑑制度。除必須建立客觀、公正的評鑑校標外,關於評鑑者,當然也不能由主管的法務部恣意決定人選,而須有一定的社會公正人士參與。至於此評鑑制度,就應以與受刑人身體權保障,且屬最重要的監獄醫療事務為開始。
總之,醫療權乃是最基本的人權保障,自不能因其為受刑人,而有所差別對待。
壹、問題背景
我國司法相關制度,雖從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以來即歷經數次變革,但是至今為止,不僅人民對於裁判的信任度與滿意度持續低落。連作為刑事人權保障基石之無罪推定原則,在審判實務上的落實程度,亦依舊飽受質疑。
鑑於我國由專職法官擔任事實認定及科刑論罪之刑事審判制度,長年累積之沈痾及民怨,已達非進行根本性之思辨與變革,恐不足以解決之境地。而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等刑事人權保障,藉由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提昇司法之透明度及確實性,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信賴度,已經非常急迫。
國民參與司法權行使是國民主權原則的落實,作為國家主權的擁有者,國民有權直接行使司法權,這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特徵,儘管各國制度不一,但是長久以來即為不同法系的法治先進國家所肯認,美國的陪審制與德國的參審制,均為典型之例子。更為重要而顯著的是,與我國同屬德系大陸法系家族之南韓與日本,亦分別在2008年及2009年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制度,作為針對刑事司法制度踐行根本性改革的手段。南韓以採取折衷式的陪審制,日本則採行充滿參審制色彩的裁判員制度。
我國雖自1987年起即啟動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討論與倡議,而司法院更先後於1994年、2006年及2007年完成「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以及「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惟少數人對憲法第80條存有錯誤解讀,橫生不必要之違憲疑慮阻撓,輔以司法院未曾全力推動根本性之變革,導致迄今未能完成任何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直至最近之「觀審制」。
貳、主要問題
司法院自2011年起,開始著手研議「觀審制」,並在
一、人民觀審淪為背書的花瓶
司法院所推行之「觀審制」,職業法官與觀審員共同討論案情,必會產生早已為眾多實證研究所印證之「法官主導操控、參與審判之國民淪為花瓶」的弊害風險。職業法官與不具法律專業背景的人民共同討論案情,人民幾乎難免會受職業法官所影響,德國之參審制即被批評成聊備一格,人民的意見幾乎被法官牽著走,喪失人民參與的意義。而此更與英美陪審團之精神背道而馳,英美陪審團與法官間乃係相互獨立運作之審判單位,尤其嚴禁職業法官對陪審團之干預或引誘,共同討論案情更乃屬不可想像之事。
國民參與審判的制度核心,在於使司法裁判的「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納入「跨領域代表」的「集體的經驗法則與正義認知」,以降低由職業法官獨攬審判權力所可能出現的風險。正是由於如此,幾乎所有採納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國家,均賦予人民「實際參與決定的權力」。然而,司法院卻反其道而行,於草案明定,即便是觀審員的多數決,對法官也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完全違反國民參與審判的制度精神,使人民淪為司法審判的背書花瓶。
二、人民觀審無法達成司法民主化,反而有害審判獨立
司法院草案獨有「觀審員表意而不表決」、「觀審員意見僅供法官參考」的制度設計,嚴重悖離國民參與審判之核心精神。不僅無法達成司法民主化的目的,反而可能導致干預法官獨立審判的後果。世界各國的司法制度不論是「參審制」或是「陪審制」,各有其優缺點,但都是在「司法專業性」及「司法民主化」之間取得一定的平衡。然而,人民觀審卻是人民觀而不決,沒有實際參與決定的權力,但是,法官卻又必須對於觀審意見在判決書中交代,此種制度設計,導致人民在法律上無決定權,可是事實上又可能對於裁判結果產生影響的後果。既無法落實司法民主化,卻又可能干預審判獨立,完全是越改越遭。
三、被告淪為司法白老鼠
此外,司法院所推的觀審制也剝奪程序選擇權,讓被告淪為人命實驗的白老鼠。司法院草案最初版本,僅將觀審制的適用範圍,限定為「涉及死刑、無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但是,卻拒絕賦予被告選擇採用觀審制與否的權利。此二設計相互結合所造成的直接效果是:在制度欠缺具有實證基礎之完整評估與配套設計之前,使得「部分地域的刑事被告」以自己的「生命及終身自由」為代價,淪為司法實驗的白老鼠,亦剝奪被告說「不」的權利。
對於此種極度不合理的制度設計,司法院參與制度研議的法官曾公開率直地表示,其理由為:「如果讓被告選擇,萬一多數被告選擇不採用觀審制,司法院將欠缺足夠的試驗樣本?!」後來,在受廣泛的批評之後,司法院新版雖將適用範圍放寬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仍然未給予人民說「不」之程序選擇權,如此制度設計,不僅引發訴訟平等權的違憲爭議,更已涉及人權的重大侵犯。司法院雖然不斷試圖藉由媒體操作美化其「觀審制」之提案,仍然引發學者、律師以及公民團體的廣泛質疑與強烈批判。
參、主張
國民參與審判的制度運作,是我國司法改革重要工程,絕不可貿然草率、專斷封閉,需要完整的配套制度。但迄今為止,完全不見司法院進行必要配套的規劃與準備。姑且不論「訴訟外」的制度配套(例如:對參與審判的人民的生活與身心衝擊影響),即使僅就刑事訴訟的相關制度配套而言,例如:起訴狀一本、審前準備、集中審理、證據法則及上訴等等制度,均必須在事前即已完成必要的再改革,否則不僅無法實踐出任何國民參與審判的價值,更將對刑事司法體系造成嚴重的負面衝擊,使所有的程序參與者及利害關係人,都成為司法院躁進試驗的犧牲品,更葬送了我國導入健全的、完整的人民參與審判機制之黃金時機,禁錮了未來進行司法再改革的無窮潛力。
總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攸關國家前途,必須穩健紮實,不應敷衍躁進。本黨主張:
1、依照審議民主制度,擴大民間參與,就國民參與司法權行使方式,包括參審制、陪審制或其他改革模式進行根本性之改革對話,以落實司法民主化理念。司法是人民的司法,不是司法院的司法,司法改革必須全民參與,不能閉門造車,淪為司法院的政績宣傳。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當中,針對人民對司法審判之參與問題,就達成建立人民參與司法審判之制度的結論,而且特別指出,為因應社會價值觀之多元化,增強法官法律外之專業知識,並提昇國民對司法裁判之信服度,應規劃如何立法試行酌採專家參審制,處理特定類型案件。此項結論為何在馬政府上台之後就被片面推翻,司法院有義務向全民交代清楚,並且放棄人民觀審的假改革。
2、訂定配套措施及相關司法制度改革時程及進度,避免敷衍推託。沒有改革計畫及進度的管考,司法改革大多淪為空談或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欠缺時間的縱深與改革的廣度。
3、進行刑事制度改革之法治教育。司法改革是長期工程,不能淪為放煙火式的政治秀,無論是參審制或是陪審制都必須讓人民瞭解及參與,這必須透過持續有效的法治教育,所以,政府應該在機關、學校及社會全面進行相關的法治教育。
4、司法院及相關部會應逐年編列適當預算進行對話、教育及模擬新制,以達成以上司法改革的準備及實施工作,從目前司法院所編列的制預算可知,人民觀審制只是片面的政績宣傳而已,並無法達成全民所期待的司法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