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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的改革

2014-09-25

 壹、問題背景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若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即便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亦可為羈押之理由,不僅已屬一種有罪推定,更可能使羈押成為逼使被告自白的手段。再加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若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法定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並無羈押次數與期間的限制,則在我國司法實務,於重罪的場合,案件常會在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間來回,而不知何時確定。而在重罪被告必有罪、若保釋必會逃亡的粗糙思維下,被告即可能被無限期羈押,而使羈押成為預支刑罰的手段。     

 而為了解決重罪羈押無期間限制的問題,在2010年所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即將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上了次數限制,第一、二審限定為六次,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而在同條第3項更明文,審判中羈押期間,累計不能超過八年,根據第4項,羈押期間已滿,若仍未判決確定,視為撤銷羈押,當即釋放被告。如此的羈押期間限制,算是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解套。但關於重罪羈押的所產生的弊端,仍未能從根本為解決,而亟待改革。

 

貳、主要問題

 雖然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以合憲性解釋的方式,而不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重罪羈押違憲,惟此種羈押理由,早已出現諸多弊端。因在有重罪嫌疑的場合,檢察官總認為,其逃亡或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必高於輕罪,自有為羈押的必要。但這只是基於一種可能性,不能因此可能性就否定無罪推定原則,且在偵查中,所有證據與所犯之罪尚屬模糊,而因檢方聲請羈押並不需要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程度,因此法院在審理時,僅可能依據檢方有限的資料來為決定,自易造成檢察官以此理由來聲押,而達成取供的目的。

 所以,目前關於重罪羈押,往往被濫用成為以下手段: 

一、        偵查的手段:即以聲押與否來逼使被告自白,若不認罪而遭羈押,則使其孤立化,而與外界隔離下,即易之來使被告自白,即達到所謂押人取供的目的。

二、        治安維持的手段:在面對輿論壓力時,檢察官亦可能將聲請羈押當成是一種回應社會的方式,以來減輕負擔。

三、        刑罰預支的手段:由於押期可抵刑期,羈押也易成為一種預先刑罰的手段。 

  因此,關於羈押於目的外的運用,乃普遍存在於現行的司法實務中,而突顯出現行羈押遭濫用的現狀。

 

參、主張

 為了防止重罪羈押遭濫用,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羈押不僅須依法定程序,更須有合理且正當的理由,故應著手為以下改革:

一、       重罪羈押的修正:依據釋字第665號的解釋意旨,應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即針對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附加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者,才得為羈押。藉由要件的嚴格化,以來防止重罪羈押遭濫用。

二、       羈押審查的落實:關於檢察官的羈押聲請,不能只列羈押事由,而不附有逃亡或湮滅證據等的事證。同時,現行法院在為羈押審查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並不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到場,而常有檢察官不蒞羈押庭的情況。此不僅有違檢察官之職責,更無法使法院為立即且有效的審查,因此,宜將此條文修改,強制檢察官到庭,以落實羈押審查,並防止檢察官濫為羈押聲請。

三、       重罪羈押審查的強制辯護:為有效保障被告的防禦權行使,並防止羈押遭濫用,有必要於羈押審查時,增加強制辯護的規定。

四、       替代羈押手段的配套:既然羈押應是最後手段,所以檢察官或法官,自應以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為替代羈押的手段。惟因此類手段,較無法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就須有相關的配套,此研議已多時,卻遲遲未能立法,如對未決被告施以電子監控等的輔助手段,就有儘速立法的必要性。

 總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即便遭偵查、起訴與審判,只要尚未為有罪判決確定,其人身自由也與一般人無異,則不應動輒採取羈押手段,而使羈押成為一種提前的刑罰。

*重罪羈押具體修正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