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境界文教基金會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的風險

2013-04-08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台北律師公會舉辦中國強摘器官牟利的研討會,卻遭中國國台辦法規局長,以法輪功被中國認定是邪教為由,向公會提出不得邀請、不得探討,甚至停辦的要求。雖然律師公會不為所動,卻讓人思考,在未來,若中國根據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而提出遣返在台法輪功成員時,台灣政府挺得住嗎?

        在20094月,台灣與中國簽署共同打擊犯罪協議,並宣稱是在不涉及主權爭議的前提下,來使兩岸的司法合作,有一客觀且明確化的規範基準。只是關於司法互助,乃屬於審判權的一環,而審判權又為主權的延伸下,要說此協議不涉及主權,恐是掩耳盜鈴的講法。

        而在互不承認主權的情況下,如此涉及審判權的協議,自不可能由台灣的陸委會與中國的國台辦為對談,而必須分別委由海基會與海協會,而以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方式為談判。但問題是,這類基金會即便官方色彩濃厚,仍只能算是依民法所成立的財團法人,則如此涉及主權核心的事務,怎能委由一個私的法人團體為談判?

        更須深究的是,依據憲法第38條、第58條第2項及第63條等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且根據釋字第329號解釋,只要與條約相當,就算名稱為公約、協定等名稱,仍應送立法院審議。即便非屬此類性質的對外協議或協定,除非經法律授權、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相當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查。則台、中兩方所簽訂的共同打擊犯罪協議,亦應受國會所審議,惟至目前,此類協議卻僅是送立法院為「備查」,兩岸事務即難受民主與民意所監督。

        而台灣與中國簽訂「兩岸共同打擊犯罪與司法互助協議」之後,看似可以有效填補犯罪者為規避訴追逃往中國的漏洞。惟是否遣返,乃繫於受請求一方,而以目前情況,我方逃往中國的人數,必遠多於中國逃至台灣者,因此,是否遣返的決定權乃操之於中國,而非我方。

        所以,在某些經濟或組織犯罪者,已於中國取得相當的經濟,甚或政治地位下,我方即便要求遣返,中國勢必會以人道或以遣返有損其公共秩序等理由為拒絕。也因此,在此協議簽訂之後,對於重大犯罪的指標性人物,如陳由豪之流,中方仍視若無睹,則如此的協議,實也屬可有、可無之物。

        而雖然目前尚未發生,但在未來卻可能出現的情形是,在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的第四點竟明文,在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亦得經雙方同意為個案遣返。如此的協議內容,不僅嚴重違反遣返須以犯罪為前提的原則,更可能使中國對台灣提出遣返在台異議或流亡人士的請求。

        尤其是依據中國刑法第300條第1項,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者,必須處以三到七年的有期徒刑,法輪功即因此被中國認定是邪教。則若中國以犯罪為由,而請求遣返法輪功人士,我方基於信仰自由的保障,在不可能有所謂正、邪教的區分,且我國刑法更不可能為處罰下,勢必得拒絕中國的請求。只是如此拒絕的結果,勢必會反應在我方請求對方遣返的情況,致可能形成一種交易,若再加以我方一向對中方的軟弱態度,我方政府是否能堅守此人道與人權保障精神的最後防線,實令人感到憂心。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