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境界文教基金會

我對『客家基本法』的看法

2012-12-11

施正鋒 (東華大學民族發展暨社會工作學系教授)

        在過去十多年來,客家族群對於文化認同努力,主要集中在權利保障的法制化工作,尤其是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所推動的相關法案,包括『語言公平法』、『客家語言發展法』、以及在去年(2010)初由總統所公佈的『客家基本法』。對於客家族群而言,首度出現以本身作為主體所立的法,除了表示國家對於客家集體認同的進一步確認,也代表客家選票的關鍵少數不可忽視,特別是被執政黨列為重大的政績。

        由於客家族群的存在繫於母語是否能夠獲得合理的復育及發展,客委會曾經嘗試過推動『語言公平法』,希望客語能成為國家語言(national language)、或是官方語言(official language)。不過,當時客家內部有不同的看法,有人懷疑這是福佬人的陰謀,表面上是要把四大族群的母語地位都提高,實質是要打擊客家族群,也就是寧願屈居華語之下、也不願意看到福佬話獨霸。再加上負責法案推動的教育部、以及文建會互踢皮球,行政院意興闌珊,由『語言平等法』草案到『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還是無疾而終。

        既然無法以通盤處理的途徑來達到目標,客委會亟思另起爐灶。首先,由客籍學者徐正光所領銜的台灣客家研究學會(成立於2004年初),向客委會提出建言,希望能仿傚由國會在2005年初闖關通過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也能制定『客家基本法』,因此在2006年中成立「客家發展策略小組」,開始研議草案,提出『新憲法族群與多元文化條款草案/多元族群憲法草案』。可惜,由於朝小野大,由泛藍政黨所支配的國會立意不讓民進黨政府有任何法案上的表現,徒勞無功。

        另一種方式是直接攻堅,想辦法說服立法院通過『客家語言發展法』。這樣的思考,是因為原民會在2003年已經完成『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並非沒有先例可循,也不會讓主流社會產生標新立異的誤解。在2005年底,筆者接受客委會委託,參考各國的相關語言保護法案,草擬了一份『客家語言發展法/台灣客家文化發展基礎』草案。不過,由於政治現實,依然半途而廢。

        國民黨政府在2008年捲土重來,『客家基本法』終於過關。就條文的數目來看,我們比較原本的『客家基本法草案』,最明顯的差別在於『客家基本法』刪掉三個重要條文,包括在中央政府機構及國會有合理的客家代表、客家人口達百分之十以上的地方政府應成立客家事務專責單位、以及成立「客家文化產業發展基金」。

        就實質內容而言,除了文字修飾,『客家基本法』還是顯得比較保守。首先就客家人的定義,除了血緣、以及自我認同,基本上是不接受同化者。至於客家事務,由原來的正面列舉調整為一般性的定義,雖然比較簡潔,卻把客家族群所關心的權利刪掉了。有關於行政院應該成立推動會,被改為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排除客家意見領袖及學者的參與。另外,有關於「客語研究中心」的設置。

        至於把客語定為「公事語言」,『客家基本法草案』列舉機關、學校、公民營機構、醫療院所、法院監所、以及大眾運輸工具等公共領域,規定必須提供客語播音、以及翻譯服務,以便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客家基本法』則簡化為政府應該「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在執行上給相關單位或是機構提供太多詮釋的空間。

        另外,『客家基本法』把「公事語言」侷限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的公教人員,鼓勵他們學習客語、並取得認證。換句話說,原本的用意是嘗試著把客語訂為客家地區的「準官方語言」,透過公家機構的火車頭角色,用來帶動客語在公共場域的使用,特別是學校。然而,現在卻被矮化為鼓勵公教人員取得客語認證,遠離原先設計的精神,成效自然大打折扣。另外,由「公語」到「官方語言」、或是「國語」,仍然有相當大的距離。

        最後,有關於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仍待加強執行面的落實。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

附錄:比較『客家基本法』與『客家基本法草案』 

客家基本法草案

客家基本法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庄,提振文化產業,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訂定本法。

關於客家事務之推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係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熟悉客語、深受客家文化薰陶,且高度認同客家,並自我認定為客家人之人。

二、客家族群:係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係國家語言之一,泛指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現代語彙的加入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係指本條第一項客家人之定義下統計之客家人口。

五、客家事務:係指以增進客家族群於公共領域之文化權、語言權、傳播權、歷史詮釋權、參政權、經濟權及公共行政等面向之族群平等性、族群文化發展及認同等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由客家學者專家及客家領袖代表擔任,其組織另以命令定之。

第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第四條  政府應落實尊重多元族群之意旨,客家在中央政府機關()及國會,應有合理比例之代表權。

 

第五條  政府應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擬、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第四條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第六條  政府政策制訂應尊重客家族群之意願,並保障客家族群之權利與發展。

第五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第七條  客家人口達百分之十以上之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客家事務專責單位,其餘縣()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客家事務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客家事務。

客家人口達百分之十以上之直轄市、縣()政府之客家事務專責單位,應成立跨部門整合會報;行政院應定期召開相關部會首長會議,協調整合客家事務,其實施另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推動客家語言文化之傳承及發揚。

前述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取得客語能力認證資格,並列為其考評之一。

「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及推動事項另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           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並得予獎勵。

第九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客家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第七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第十條  政府應建立客語研究中心,辦理客語研究認證及推廣,並設立國家客語資料庫,以提供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文字化、教育與人才培訓等運用。

客語研究中心之設置及推動事項另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政府應辦理客語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客語資料庫,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第十一條  政府應推動公事語言制度,於機關、學校、公民營機構、醫療院所、法院監所及大眾運輸工具等公共領域,提供客語播音及翻譯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為落實公事語言制度,前項機關()、醫療院所或相關人員得依實施成效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另定之。

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

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第十二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第十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十三  政府應保存維護與創新客家文化,並設立「客家文化產業發展基金」,積極培育專業人才,輔導客家文化產業之發展。

前項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第十四條  政府應積極客家學術研究,於大學校院及國家級客家博物館設立客家學術研究機構,發展與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十五  政府應保障客家傳播及媒體近用權,辦理及評鑑客家電視及全國性客家廣播電台。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之客家

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十六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連結,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第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族群連結,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

究中心。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