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境界文教基金會

莫讓財團法人醫院財團化

2012-12-13

【朱澤民】

一般大眾對「財團」二字往往未有正面印象,或許是長期以來民眾常將財團與「財富集中不當、稅負分配不公、政商關係不論」等併同考量。但何謂財團?學理上並沒有明確定義,較持平、中性的說法或可視為「財務集團」(financial group),且有濃厚的家族色彩。

財團法人 財產集合體

由於財團二字有負面印象,連帶使部分民眾對「財團法人」也持懷疑態度;事實上,源自日文的「財團法人」乃是一財產集合體,這些財產可能是現金、房地產或儀器設備等。

財團法人成立的基礎是財產,基本上屬公益性質,常見的私立學校、研究機構(如國家衛生研究、中華經濟研究院)、教會、寺廟(如大甲鎮瀾宮、北港朝天宮)、基金會(如海基會)及慈善團體(如慈濟功德會)等均屬之。

台灣較具知名度的私立醫院如長庚、國泰、新光、馬偕、彰基、亞東、奇美、嘉基、義大及耕莘等,都是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至於北醫、中國醫大、中山醫大及高醫等附屬醫院,則為學校財團法人附設醫院。

這些醫院之創辦人,或為提高國人醫療品質,或為照顧弱勢族群,或為提升偏遠地區醫療水準等崇高理想,出錢出力,為台灣地區民眾奉獻,厥功甚偉。

醫療競爭 純益率降低

國民所得的增加及全民健保的實施,使醫療市場能穩定成長,但也相對加深了醫療市場競爭,占醫院收入85%以上的健保給付,由於給付價格受到限制,使醫院純益率降低。

利潤搬運 關係人受惠

另方面,若醫院純益率高於正常報酬率,會使其「公益」性質受到質疑,健保局也會再度壓縮給付價格,這些皆誘使占市場規模比重大的財團法人,將利潤「搬到」財團法人管理人(董事)所屬的其他事業,即所謂的「關係人交易」,其犖犖大者如下:

1. 向關係人或關係人企業租借房、地產及儀器設備:

財團法人設立時,原捐助人捐助金額不足,醫院營運所需的房地產、儀器由法人董事個人名義出資購買,再租給醫院,醫院「租金支出」變成董事穩定「租金收入」;或向關係人所屬公司(如租賃公司)租借房屋、土地及儀器設備,讓關係人企業有穩定租金收入,股東有股利收入。

2.業務外包予關係人企業:

醫院將部分業務(如洗腎、呼吸器照護)外包給關係人密切人士或機構,甚或將醫療院所保全、清潔、維護、整修工作也由關係人企業承做,一年數千萬元的管理費用也跟著移轉至關係企業。

3.向關係人金融機構存放或貸借資金:

醫療院所若有多餘資金,則存款於關係企業銀行;醫療院所若有資金需求,由關係人金融機構(如銀行、保險公司)貸放予醫療院所,讓醫院的利息費用轉為關係金融機構的利息收入。

4. 捐款予關係人其他機構,或分擔其業務費用:

所得稅法令規定,公益機構用於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若達到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70%,可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團法人為使其支出達70%,遂採捐贈方式給關係人其他機構以提高支出比率,或透過技巧性設計分擔關係機構的人事費、業務費、辦公費等,以符免稅規定。

5. 讓財團法人變成個人所得稅庇護所:

部分醫療財團法人擁有關係人企業股票,每年獲配股利不菲,該股利在原關係人企業雖已被課徵17%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兩稅合一制度下,關係企業此項股利收入將不會再被課稅。

收入結餘 應服務社會

由於這些捐贈股票的股利不會再被課稅,實質控制此財團法人之原捐贈者或其後人,亦不會被課徵最高40%之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未來百年之後,亦不會被課徵遺產稅。(對控制者而言,財富擺在自然人或法人名義已無甚緊要!)

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發、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但此10%卻足以經「利潤搬運」後之結餘為依據!

財務查核 太偏重書面

行政院衛生署雖委託專業學術團體定期訪視醫療財團法人,並查核其財務報表,但由於該訪視、查核偏重於書面查核,實質效果尚為有限。

會計師簽證的醫療財團法人報表已揭露上述關係人交易事項,主管機關未來應會同財政部對此些事項深度檢討、評估。

各醫療財團法人在處理上述關係人交易事項時,亦應合理考量法人之「公益」特性,不要過分「搬運利潤」,並將「四大皆空」及「護理人員不足」責任全然推給健保給付過低。

(作者為健保局前總經理、景文科技大學教授)

好文來源:http://mag.udn.com/mag/life/storypage.jsp?f_ART_ID=427785(原文刊登於2012124日《聯合報》)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智庫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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